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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两则案例浅析信用证和合同不一致的纠纷处理

发表于:2017-05-17 15:02 作者:admin

李俊锋 华北科技学院    田丹丹 河北东方学院


摘要:信用证结算方式是当前国际贸易企业所采用的主要结算方式。实际业务中,经常出现因信用证和合同条款不符而导致的纠纷案。本文通过一对互为关联的案例来剖析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阐释信用证独立性的正真涵义,分析不符信用证对买卖合同的影响,进而指出接受不符信用证对买卖双方权责带来的变化,并为信用证项下买卖双方如何规避这方面的风险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信用证结算方式依然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最为重要的结算方式。然而,在实际国际贸易业务中,经常出现因信用证和合同内容不一致而导致的纠纷案。本文通过一对互为关联的案例来剖析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解读信用证和合同独立性的具体涵义,分析不符信用证对买卖合同的影响,进而指出受益人接受不符信用证对买卖双方权责带来的变化,从而为买卖双方指明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我国A公司和巴西B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出口220片300W太阳能电池板的合同,付款方式为议付信用证,合同规定交货期为2015年5月31日,4月23日收到客户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上显示装运期为:“LATEST DATE OF SHIPMENT  150630”。A公司于是在6月15日装船,随后向议付行提交单据后,顺利审单议付。7月26日,B公司来函要求因迟装船的索赔,称卖方违反合同交货期的约定,迟装船15天,应赔偿货款总额的1.5%。A公司据理力争,认为B公司信用证明确最迟装运期是2015年6月30日,于6月15日装船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不存在违约。双方争执不下,遂提交仲裁。仲裁庭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而存在,但信用证基于基础合同而开立,买方在信用证中对交货期等主要条款的修改,应该视为对买卖合同的修改。卖方未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即表示默认接受此项修改,合同条款因此而改变,所以卖方不存在违约,驳回买方的索赔请求,同时卖方由于接受了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也因此丧失了对买方提出因未按合同开证违约索赔的权利。

案例二:我国C公司和美国D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进口涂料的合同,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要求美国D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装船。C公司于7月25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船期是8月25日,并于8月7日将信用证副本传真给D公司,D公司回电收悉,没有表示任何异议,但仍依据合同约定在8月30日装船并取得提单,当D公司向银行交单议付时,由于单证不符,遭银行拒付。D公司遂向美国当地法院起诉C公司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申请开证,存在违约,提出索赔请求。法院审理认为,D公司在接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表示收悉,并未对信用证内容提出异议,表示默认接受信用证对装运期限做出的修改,构成了合同条款的相应变更,也因此放弃了对买方由于未按合同申请开证而索赔的权利,驳回了卖方的索赔请求。

二、案情分析

这一对案例都涉及到信用证和合同不一致的问题,第一个案例中信用证约定的装运期晚于合同约定的装运期,案例二中信用证约定的装运期早于合同约定的装运期。可以看出,卖方一旦收到和合同不符的信用证,如果不明确指出并让买方修改信用证,则很容易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按照合同交货,容易和信用证条款不符,造成单证不符而遭银行拒付;而如果按照信用证条款行事,又容易违反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被索赔风险。由于当前约束信用证的国际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结合程度不够,导致买卖双方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很容易出现类似案例中的纠纷。两个案例涉及的内容虽不复杂,但集中反应出厘清合同和信用证关系的重要性,很多问题都值得深入探讨。例如,信用证和合同独立性原则在实践中如何体现?当信用证和合同不符时,是否意味着合同条款因此而改变?买方申请开立不符合同的信用证,卖方能否追究其违约责任?对这些问题的回答都涉及到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问题。下面结合两个案例来回答这些问题。

(一)信用证和合同独立性原则在实践中如何体现

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是保证信用证结算方式顺利开展的重要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确保银行相对独立地履行付款责任,使银行置身于基础合同之外,集中发挥信用证结算方式特有的支付功能。这种设计既大大减少了银行的工作量,又提高了信用证结算方式的可操作性,从而保证这种结算方式能顺利完成支付任务。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使得银行处理信用证结算业务时,以信用证条款为唯一依据,不用查阅基础买卖合同,银行只根据单证是否相符来判断是否付款,而不受买卖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和索赔的影响。可见信用证独立性非常明显地指向银行,将银行从进出口双方的基础买卖合同中解放出来,从而发挥信用证特有的支付功能。结合前面的案例,案例一中A公司之所以能够顺利议付,正是由于银行只用考虑单证是否相符,而不用考虑单据是否和合同一致。而案例二中D公司虽然遵守了合同约定,但违反了信用证条款,导致单证不符,所以银行拒付也是合理的。

必须明确的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只针对银行,对买卖双方来说,信用证和合同并不独立,两者有着固有的内在联系。这种内在联系主要表现为信用证对基础买卖合同的依赖。对买方而言,当其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必须以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买方何时向银行申请开出信用证,本身就是买卖合同规定的,买卖合同还规定了信用证开立的方式、类型及具体内容,买方应严格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申请开立信用证。而对卖方而言,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有权依据合同来审核信用证并拒绝与合同不相符的改动。可见,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有明确指向和适用范围的,其独立性的时间效力范围开始于信用证的开立后,终止于银行完成付款之时,不可以随意把其独立性扩展到申请开证之时或银行付款之后。

(二)当信用证和合同不符时,是否意味着合同条款因此而改变?

当信用证内容和合同不一致时,是否意味着合同条款必须因改变的信用证而改变?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可以解决信用证结算方式下卖方是否违约的问题。分两种情况:第一,当卖方收到不符信用证时,明确表示异议,并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这时,自然不可能改变合同条款,买卖双方依然以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卖方也不会出现违反合同和违反信用证的问题。第二,当卖方收到不符信用证时,未表示异议,仍装运货物,并向相关银行提交单据,这种情况下,意味着卖方默认接受了不符信用证,被视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变更后的内容形成了新的合同条款,并取代原合同的相应条款,意味着对原买卖合同的有效修改。因此卖方按照信用证发货,也就是按修改后的合同交货,并不构成对合同的违约。这样处理,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并不抵触,因为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指银行处理支付业务的独立性,而是否涉及合同违约,不属于信用证独立性问题,应该用一般的合同法原理来解释。结合案例一,买方开证规定最迟装运期为6月30日,卖方没有质疑,按照6月发货,根据独立性原则,卖方顺利获得银行议付,但旧合同已经修改,新合同条款已经产生,卖方并未违反合同,不应出现索赔问题。目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有不少如此裁决的案例。

(三)买方申请开立不符合同的信用证,卖方能否追究其违约责任?

《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四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基于此,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买方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开立符合销售合同条件的信用证。但在买方开出不符信用证后,卖方能否追究其违约责任则要结合实际情况而定,具体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开证。由于该过失无法弥补,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赔偿因其延迟开证而造成的损失,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种情形: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个别条款与买卖合同不符,卖方表示异议并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这种情形下,卖方不能马上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因为开出不符信用证除了由于故意,还有可能由于疏忽,除了买方的疏忽也可能涉及开证行的疏忽。卖方在拿到信用证时,有审核信用证的权利,如果发现不符点并要求买方修改,买方如果同意修改,则可以免除其违约责任;而若买方拒不对信用证进行修改,则卖方有权根据买方违约程度和性质,或要求解除合同,或请求损害赔偿,或暂时表示接受信用证但保留对买方因不符信用证而索赔的权利。

第三种情形: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卖方未表示异议,这种情形就是案例中出现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卖方未明确表示异议,则表示卖方接受了不符信用证,也就意味着卖方放弃了要求买方严格依据合同开立信用证的权利,即丧失了对买方提出因未按合同开证违约索赔的权利。两个案例中的卖方正是由于默认接受了不符信用证,而丧失了对买方提出因未按合同开证违约索赔的权利。

三、几点启示

(一)卖方应认真做好审证工作,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如果卖方发现了信用证与基础买卖合同存在不符之处,通知买方并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最终使信用证和合同内容一致,那么自然就不会出现案例中的争议。卖方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认真审核信用证,很多此类纠纷就是卖方未仔细审证识别出不符点,而盲目按信用证或合同交货所致。卖方若要避免使自己处于两难尴尬境地,避免纠纷的发生,就要特别重视审证工作。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应依据买卖合同,仔细审核信用证的每一处细节,一旦发现信用证条款存在不符点,就要明确向买方提出来。

(二)卖方如愿意接受不符信用证,也要做好相应风险防范

如卖方审证后发现了不符点,但又愿意接受这种修改,也要及时和买方沟通,了解买方修改相关条款的原因。如果买方确实是有意修改合同而不是因为疏忽,卖方也要与买方达成补充协议,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如果出现的不符条款是因为买方或银行疏漏,同样要及时与买方沟通,以便确认是修改信用证还是按不符条款执行,防止日后由于单证不相符而遭到银行拒付。当然,当信用证条款和合同虽有不符,但履行合同并不影响履行信用证时,在通知买方知会此不符点后,可以依照既符合信用证又符合合同的方式行事。如案例一中,由于信用证的装运期包含了合同的装运期,在不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买方依然可以5月装船(也符合信用证规定的6月30日之前),既履行了合同,也符合信用证规定,这样双方也不会出现纠纷。

(三)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要明确信用证结算环节的责任义务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本身并没有明确规范买卖双方在处理结算业务时的权利义务,信用证结算中出现的分歧很多和买卖合同约定不清或根本没有相关约定有关。所以买卖双方在签约时,就要约定好支付的细节,信用证的开立方式,开立时间,种类,单据的具体要求及运输、保险、商品包装等细节都要一一明确约定,使双方在信用证结算中有准确的依据。

(四)买方也应谨慎行事,防范违约风险

买方通过开证行申请开出信用证后,一般并没有机会直接审核信用证是否与基础买卖合同一致。如果因为买方的原因使信用证上出现了和买卖合同不一致的条款,此时,买方也面临着卖方起诉其违约的法律风险。所以,买方也应谨慎行事,和卖方做好沟通,如果由于客观原因确需修改合同,要及时通知卖方,和卖方达成修改合同的协议,再依据修改后的合同向开证行申请开证,以免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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